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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  工業(yè)廢水不達標要受到哪些法律法規(guī)的處罰?


    1、污水綜合排放標準不達標應該得到的處罰:

    《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》,2008年6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第七十四條 違反本法規(guī)定,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(guī)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,或者超過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,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(huán)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權限責令限期治理,處應繳納排污費數(shù)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。

    限期治理期間,由環(huán)境保護主管部門責令限制生產(chǎn)、限制排放或者停產(chǎn)整治。限期治理的期限最長不超過一年;逾期未完成治理任務的,報經(jīng)有批準權的人民政府批準,責令關閉。

     

    2、限期治理適用范圍:

    《限期治理管理辦法(試行)》,2009年9月1日起施行。

    第二條【適用范圍】 排污單位的污染源有下列情形之一的,適用限期治理:

    (一)排放水污染物超過國家或者地方規(guī)定的水污染物排放標準的(本辦法以下簡稱“超標”);

    (二)排放國務院或者省、自治區(qū)、直轄市人民政府確定實施總量削減和控制的重點水污染物,超過總量控制指標的(本辦法以下簡稱“超總量”)。

    第三條【不適用情形】 排放水污染物超標或者超總量,但有下列情形之一,法律法規(guī)相關條款另有特別規(guī)定的,適用特別規(guī)定,不適用限期治理:

    (一)建設項目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建成、未經(jīng)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,主體工程即投入生產(chǎn)或者使用的,根據(jù)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一條處罰。

    (二)建設項目投入試生產(chǎn),其配套建設的水污染防治設施未與主體工程同時投入試運行的,根據(jù)《建設項目環(huán)境保護管理條例》第二十六條處罰。

    (三)不正常使用水污染物處理設施,或者未經(jīng)環(huán)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批準拆除、閑置水污染物處理設施的,根據(jù)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三條處罰。

    (四)違法采用國家強制淘汰的造成嚴重水污染的設備或者工藝,情節(jié)嚴重的,根據(jù)《水污染防治法》第七十七條處罰。

     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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